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威遠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寶樹
- 被告
- 黃欽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威遠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欽泰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欽泰為被告威遠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前揭所定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核被告黃欽泰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威遠國際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欽泰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而應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黃欽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欽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欽泰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