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啓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23至24行「前揭甲乙兩丁戊5 案經接續執行……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上開丙、戊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部分,應更正為「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毛重0.1988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個標籤重)、吸食器1 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2 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部分,應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施用時間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第2至4 行「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M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M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應增加「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上述更正後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執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查獲被告時扣押筆錄雖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公克,參偵卷第24頁),惟經送驗結果,僅為殘渣袋1 個(只),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9頁)可稽,及扣案吸食器1 個(組),沖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