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105 年間),即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即非經觀察勒戒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即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即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28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5月13日為警採│105年10月08日為警採 ││ │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 │時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93號 │字第2893號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04月28日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 決│ │ │ ││ ├────┼──────────┼──────────┤│ │判 決│ 106年02月13日 │ 106年05月29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