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坤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坤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基於集合之犯意」部分,應補充為「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間某日止,在其雲林縣口湖鄉居處以傳真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居處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之期間,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認係屬集合犯,且因被告最後行為期間為105 年9 月,則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即應以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規定逕行適用,惟本案除被告自述其刑105 年9 月底因輸了很多錢所以沒有再經營外,既無任何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而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內第11頁之簽單影本1 張,似為被告已傳真予0000000000電話之傳真資料,除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最初製作者即為被告外,亦無從認定該資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即未為任何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