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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十條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雖非無見。惟並未就被告甲○○有何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且未在判決內引用上述法條,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宣告緩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所為宣告緩刑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為緩刑之諭知,及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上開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六款之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如已違背被告防禦權保障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第七款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倘已違背被告防禦權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顯然於判決有所影響,與第十四款之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暨第十款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包括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第二三八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原判決尚有被告陳蔡芙蓉部分),惟理由欄內就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據上論結欄復未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法條,自有理由不備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理由不備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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