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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煥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煥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煥貞意圖營利」應補充為「鄭煥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第6 行扣得物品「骰子3個、搬風骰子1 個」應更正為「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於本件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處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前即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惟竟仍再次為相同罪名之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依卷內資料營利之期間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查獲之一次,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賭具,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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