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其上開啟住處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對賭財物(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係意圖營利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於本件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10年內之99年即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當時構成累犯,惟本件則未構成累犯)確定,本應知所警惕,於本件中卻仍於其住處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之期間,暨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賭具,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則係被告本案被查獲時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本件查獲時雖扣得在場之賭客(含被告)賭資共計3,550 元,因被告本件未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檢察官認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述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經營賭場3 天共獲利2,400 元(參偵卷第5 、46頁),扣除被查獲當天之抽頭金600 元外,餘額1,800 元雖未扣案,惟既亦係其犯本件犯罪之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