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津
- 被告
- 李水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李水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誤載:「賭用毒品」,應更正為:「賭博」;第1 行至第2 行誤載:「105 年度進偵字第91號判決」,應更正為:「105 年度士簡字第124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水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郭美津以1 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郭美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美津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李水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美津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美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水返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1,120 元,係被告郭美津自賭客所獲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被告郭美津所有之簽注單2 張、被告李水返所有之簽注單1 張,則各為被告郭美津、李水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