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於本件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處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之期間,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牌尺4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均為被告所有之賭具,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共790 元係分別由在場賭客高重清等人身上扣得,尚非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