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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堯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關照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就損害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一致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民事部分係另向本院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741 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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