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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41號

原告
陳關照
訴訟代理人
莊秋娟
被告
李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時,超速行駛撞上走在斑馬線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額頭、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右側腳部第二、三、四腳骨骨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40 元、計程車費1,875元、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30日計6萬6,000元(由原告配偶照護)、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總計10萬7,315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7,300 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核與本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09 號刑事案件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茲審認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計算總金額為4,020 元,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屬無憑,礙難准許。

2.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有多處骨折,因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往返醫院之必要,經計算總金額為1,875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係由其配偶基於親情而代為照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即不因其二人間之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之年紀,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尚無違社會常情,及其請求之日數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23年次,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83年次,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2頁、第8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妥適,應可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95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0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4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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