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茗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741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茗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因丁晨軒利用網路經營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涉犯賭博罪嫌為警偵辦,因其曾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416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105 年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在同一網站上、以同一帳號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偵、審至執行完畢期間再犯本案,實有不該,茲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收受九洲娛樂城經營者丁晨軒轉入之30,416元為其在該網站儲值之賭資或所贏彩金,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中供述明確,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上開金額無庸扣除成本,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