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秩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26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昶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6345144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昶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至 25 日。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意圖獲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公然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置「汐止北峰車業」店之網頁,以帳號「 ki ta hoko 」名義,公開販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予不特定之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署長信箱檢舉信件。
㈢網站網頁頁面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本條立法理由係為杜絕不法器械之來源及防止其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至於查禁器械之種類,則由主管機關隨時公告。被移送人上述公開販售之防身用品器材 A 品甩棍三節伸縮棍防身棍合金剛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其所為核已構成本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非行情節、智識、年齡、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8款,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