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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2 頁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 元,為被告供稱因買午餐用罄等語(見偵查卷第 2 頁反面),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 80 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將上開 80 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38 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參考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