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華 林明正 曾健明 曾稚韋 曾聖傑 王政業 張必暄 黃建瑋 闕辰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1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聖傑、闕辰達不罰。 扣案之棒球棒、水果刀各壹支、吸塵器塑膠管頭壹條均沒入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下稱曾聖華等7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2日21時52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高登汽車美容店內)。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 人因細故,加暴行於人。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 人及闕辰達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佳勳之證述。 (三)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闕辰達受傷照片。 (四)扣案棒球棒、水果刀各1支、吸塵器塑膠管頭1條。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曾聖華等7 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扣案之棒球棒、吸塵器塑膠管頭1 條乃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另扣案水果刀1 支,雖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張必暄、黃建瑋指證稱係闕辰達所有而攜帶至現場,然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詳如下述),應認係曾聖華等7 人所有,上開扣案物均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聖傑、闕辰達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行於人、相互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 (一)曾聖傑部分:被移送人曾聖傑否認上開時間、地點在場,查依卷內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闕辰達,及證人鍾佳勳之證述,均未提及曾聖傑在場及參相互鬥毆之事,亦未指認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中曾聖傑有在場之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曾聖傑有參與鬥毆、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從認定曾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闕辰達部分:依卷內被移送人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王政業、張必暄、黃建瑋、闕辰達,及證人鍾佳勳之證述,闕辰達係一人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高登汽車美容店,到場即遭毆打,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復無從認定闕辰達有何毆打對方之事實。雖曾聖華、林明正、曾健明、曾稚韋、張必暄、黃建瑋指證稱闕辰達攜帶刀子至現場,惟為闕辰達所否認。查,依鍾佳勳證述闕辰達係空手進入現場等語,另依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闕辰達進入高登汽車美容店內並未有持刀之情形。再審酌曾聖華等人係與闕辰達為對抗之立場,其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遽為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曾聖傑有參與互相鬥毆、加暴行於人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從認定曾聖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 又曾聖華等7 人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曾聖華等7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再曾聖華等7 人既係於闕辰達到場後即毆打闕辰達,闕辰達並未有反擊之情形,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即與「互相鬥毆」不符,是移送意旨認曾聖華等7 人上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尚非有據,因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