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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力毀損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號
    被      告  陳○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佐因懷疑與妻子之婚姻關係遭林○○介入,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林○○擔任負責人之遠征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 巷 000 弄 00
    號,下稱遠征公司) 1 樓大門外後,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故意,下車撿拾路邊之石頭朝遠征公司之大門丟擲,致大
    門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遠征公司,經林○○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東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照片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遠征公司之登記資料1份。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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