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力毀損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號被 告 陳○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佐因懷疑與妻子之婚姻關係遭林○○介入,於民國 106年 11 月 13 日中午 12 時 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林○○擔任負責人之遠征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 巷 000 弄 00 號,下稱遠征公司) 1 樓大門外後,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 之故意,下車撿拾路邊之石頭朝遠征公司之大門丟擲,致大門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遠征公司,經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東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照片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遠征公司之登記資料1份。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