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來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劉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來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5日18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弘一蔬果
    行」內,趁店員許家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土
    芒果2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左右口袋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許家維發覺劉來正上開行
    為上前攔阻,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竊得之土芒果2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及本署
    詢問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