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來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 告 劉來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來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5日18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弘一蔬果行」內,趁店員許家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土芒果2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左右口袋 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許家維發覺劉來正上開行為上前攔阻,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土芒果2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及本署 詢問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