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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4 行關於被告所竊物品,應更正為「曼秀雷敦水潤肌柔光透亮防曬飾底凝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及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員工詹雅筑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兼衡被告前有1次同案由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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