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7號
- 原告
- 蔡姍穎
- 被告
- 蔡鑫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若非屬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參;然前揭判決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損害對象為快樂髮型美容店,原告僅屬該案之告發人,則原告非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