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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湘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李湘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5562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與工建路口為警攔檢,並令其吐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