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湘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湘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湘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至45分許,雖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係同日,然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該判決係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2時始生確定之效力,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8 年6 月2 日、同年9 月16日,相距未逾4個月,兼衡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8 年6 月2 日 │108 年9 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528 號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 │決│ │號 │ │ │ ├──┼───────────┼───────────┤ │ │確定│108 年9 月16日 │108 年12月3 日 │ │ │日期│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5135號 │年度執字第3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