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湘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湘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湘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至45分許,雖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係同日,然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該判決係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12時始生確定之效力,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8 年6 月2 日、同年9 月16日,相距未逾4個月,兼衡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8 年6 月2 日        │108 年9 月1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528 號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25 │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10 │
│決│    │號                    │                      │
│  ├──┼───────────┼───────────┤
│  │確定│108 年9 月16日        │108 年12月3 日        │
│  │日期│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5135號      │年度執字第37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