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受處分人
- 高子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罰款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惟該條項有關得易以拘留之規定,經立法院認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亦違背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意旨,不符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所涉及罰鍰執行部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以維人權,而予以修正刪除,同時刪除第21條有關易以拘留之相關條文,業經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準此,本件聲請,因法律修正變更,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