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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缺乏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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