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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偉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ZZZZ;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及財產犯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08年10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 108年1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 109年2月24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109年9月23日 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109年9月2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109年9月2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109年9月23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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