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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飛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秩字第3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罰款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惟該條項有關得易以拘留之規定,經立法院認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亦違背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意旨,不符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所涉及罰鍰執行部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以維人權,而予以修正刪除,同時刪除第21條有關易以拘留之相關條文,業經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準此,本件聲請,因法律修正變更,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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