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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違反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勞工潛在危險,未遵守主管機關停工通知,逕自於工地復工,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公司規模、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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