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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銘宏

  • 被告
    黃志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8 至9 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應予刪除;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8日1時40分許,因其所搭乘丁明(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於107年3月21日確定,惟因黃志彬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 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日確定。 二、黃志彬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1月16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108年1月10日或11日某日之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 人於108年1月16日,通知黃志彬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彬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查被告黃志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開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志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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