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 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3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永(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4月(判18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判2次)、6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殘餘刑期5月15日。(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四)案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與上開(一)、(二)案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宣永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行義路 交岔路口旁之ViVi PARK行義路停車場內,先將竹製免洗筷 前端沾粘雙面膠,再以此竹製免洗筷伸入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置放在自動繳費機旁之信箱內,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3張共計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廣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豈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宣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