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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游嘉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之「8 萬6,900 」應更正為「8 萬6,904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貸方式取得所需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8 萬6,904 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 告 游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榮無購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之特約商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世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群公司) ,虛偽表示其於示高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並提出月薪新臺幣( 下同) 5 萬8,000 元之薪資證明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1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4 日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為查核,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其有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分12期、每月償還7,274 元予廿一世紀公司之條件,貸款予游嘉榮,以向世群公司購買總價8 萬6,9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游嘉榮於同年10月16日取得該機車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旋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機車變賣牟利;嗣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告游嘉榮繳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則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鄭博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廿一世紀公司101年10月16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催電話紀錄表。 ( 五)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 年8 月30日北市監 士站字第1070136254號函附汽( 機) 車過戶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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