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以取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過本次訴訟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7萬元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分3 期給付),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87號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倫於民國107年6月底,至超詒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擔任推銷塔位、生前契約之 業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6日,由「許 先生」假冒買家,與蔡政倫共同在前述公司內,向曾慧如佯稱「買家欲購買生前契約,但你的『皇順生前契約』不好,要換成『寶剛生前契約』才可」等語,致曾慧如需補足新臺幣(下同)27萬元,始得滿足「許先生」之需求,曾慧如當場對貼補款項之事有疑慮,要求「許先生」先支付10萬元定金,「許先生」應允後,曾慧如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交易可行,遂進行籌款,並於107 年8 月20日,將17萬元交付給蔡政倫。嗣因蔡政倫仍欲向曾慧如收取其他款項,曾慧如因此報警,並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與蔡政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見面交款,蔡政倫始遭警查獲。 二、案經曾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政倫之自白,(二)告訴人曾慧如之指訴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許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7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以「被告與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之郭凡瑋、許恆譯有共犯關係,要對郭凡瑋、許恆譯提出告訴」等語,惟郭凡瑋、許恆譯與本件被告並不相識,此經其等陳述在卷,且告訴人認3人有共犯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意 旨應有誤會。至告訴人對郭凡瑋、許恆譯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另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 世 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 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