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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以取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幫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過本次訴訟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7萬元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分3 期給付),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87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倫於民國107年6月底,至超詒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擔任推銷塔位、生前契約之
    業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6日,由「許
    先生」假冒買家,與蔡政倫共同在前述公司內,向曾慧如佯
    稱「買家欲購買生前契約,但你的『皇順生前契約』不好,
    要換成『寶剛生前契約』才可」等語,致曾慧如需補足新臺
    幣(下同)27萬元,始得滿足「許先生」之需求,曾慧如當
    場對貼補款項之事有疑慮,要求「許先生」先支付10萬元定
    金,「許先生」應允後,曾慧如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交易可
    行,遂進行籌款,並於107 年8 月20日,將17萬元交付給蔡
    政倫。嗣因蔡政倫仍欲向曾慧如收取其他款項,曾慧如因此
    報警,並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與蔡政倫相約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見面交款,蔡政倫始遭
    警查獲。
二、案經曾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政倫之自白,(二)告訴人曾慧如之指
    訴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許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7萬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以「被告與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之郭凡瑋、許恆
    譯有共犯關係,要對郭凡瑋、許恆譯提出告訴」等語,惟郭
    凡瑋、許恆譯與本件被告並不相識,此經其等陳述在卷,且
    告訴人認3人有共犯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意
    旨應有誤會。至告訴人對郭凡瑋、許恆譯所提出之詐欺告訴
    ,另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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