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宥茹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11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明知「小小兵巧克力棒」圖片3張、「巧達乳酪 起司球」圖片、「紫心紅薯洋芋片」圖片各1張(如附件臺 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圖,下稱系爭圖片),為原告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商家「an shop840322」禾庭商行所上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暨美術著作(上開圖片係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左右拍攝、裁切、去背、合成,並加上文字後製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並使用作為上述商家販售商品廣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前揭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上述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居所,利用上網設備自上述商家刊登圖片之網頁,以下載之方式重製系爭圖片,再以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上傳至網頁之方式,重製系爭圖片並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依該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每 次侵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酌定賠償額度,按被告 侵害原告5種著作,應賠償損害總額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之著作係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不應受著作權法保障,且以系爭圖片之價值及銷售數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極微。又被告非故意侵害著作權,亦已向原告表達歉意,且曾與原告達成口頭和解,乃原告單方毀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著作權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 元。同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援引該條第3 項,以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著作系爭圖片所耗費之精神、技術及被告使用數個不同帳號分別重製及公開傳輸多次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認以侵害每一著作按2萬元計算賠償額為當,則 被告侵害5種著作,酌定損害賠償額共10萬元。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經本院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