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雖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之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起駛上路
,嗣其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之交岔路口
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