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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96號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維倫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14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中山
    區天祥路上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竟基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7分
    許,不慎自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摔車。
    嗣經警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為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柳維倫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