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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1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柳維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泰達幣壹仟陸佰壹拾捌點肆參參壹肆伍壹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為「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將贓款轉匯一空」,補充更正為「旋於附表所示之『匯至MAX帳戶時間』,將款項轉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出至他人之MAX帳戶(尚有泰達幣1,618.00000000元未及轉出)」。

3.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時54分許」,更正為「10時59分許」。

5.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廖漢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3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89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56號函檢送之MAX用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柳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提供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之犯行,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可知,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亦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核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入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一情相符,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MAX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故公訴意旨上述漏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4.刑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任意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使其所申設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3萬75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匯至MAX帳戶時間」再轉至被告所申辦之MAX帳戶後,尚有已購買之泰達幣1,618.00000000元未及轉出,有MAX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泰達幣1,618.00000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就由正犯購買泰達幣後並轉出至他人MAX帳戶之部分,係屬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MAX帳戶時間 匯至MAX帳戶金額 1 蘇鈺婷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蘇鈺婷陷於錯誤。 114年1月7日15時4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元  114年1月7日15時48分許 4萬元        2 周育丞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育丞陷於錯誤。 114年1月6日9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 30萬元 114年1月6日9時35分 30萬元 3 雷雲欽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雷雲欽陷於錯誤。 114年1月9日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10萬元 114年1月9日9時37分 9萬9,000元      114年1月10日8時34分 800元 4 廖漢璇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廖漢璇陷於錯誤。 114年1月6日10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 20萬元 114年1月6日11時2分 19萬9,000元      114年1月7日8時15分 1,000元 5 黃冠銘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冠銘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 20萬元 114年1月8日13時36分 20萬元 6 余芬芬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余芬芬陷於錯誤。 114年1月9日10時26分許 39萬75元 114年1月9日10時28分 39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維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
    行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
    ,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
    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
    ,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育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雷雲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漢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冠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余芬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列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鈺婷提出之匯款擷圖1紙 證明告訴人蘇鈺婷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育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育丞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雷雲欽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雷雲欽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廖漢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漢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冠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銘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芬芬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 證明告訴人余芬芬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侵害法益相
    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鈺婷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7日15時47分許  4萬元       2 周育丞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6日9時27分 30萬元 3 雷雲欽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9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4 廖漢璇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6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5 黃冠銘 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13時18分許 20萬元  6 余芬芬 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1月9日10時26分許 39萬7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柳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維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
    行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
    ,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
    款與藉以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
    ,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漢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
    廖漢璇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漢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維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漢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廖漢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992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審訴字第399號審理中(讓
    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告訴人同一而屬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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