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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秩字第8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豪

      蔡瑞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7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蔡瑞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國豪、蔡瑞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9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旺宏彩券行前。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2 人於上開時、地,因彩券糾紛引發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黃國豪診斷證明書。

(三)旺宏彩券行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及被移送人2 人受傷之照片。

三、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互不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因互相鬥毆行為,2 人均受有如照片所示之傷勢,惟其2 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起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因一時細故而起爭執,與其2 人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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