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初驗淨重1.11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餘淨重1.19公克)及其外罐(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葉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忠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
    107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24時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寧夏路某旅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乙次。嗣於1
    09年11月15日13時4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1號前處
    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1罐
    (毛重、86.01公克、淨重1.11公克)、施用工具1組,並採尿
    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罐、施用工具1組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