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初驗淨重1.11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餘淨重1.19公克)及其外罐(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葉建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忠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
107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24時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寧夏路某旅館內,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乙次。嗣於1
09年11月15日13時4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1號前處
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1罐
(毛重、86.01公克、淨重1.11公克)、施用工具1組,並採尿
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罐、施用工具1組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