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建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10/05/11」,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葉建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查受刑人雖於112年2月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附表編號1案件將會以易科罰金,代為執行,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案件,申請暫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受刑人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葉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4日 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1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