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10號、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燻鮭魚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冷燻鮭魚2 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雨傘1 支,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110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 告 賴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星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冷燻鮭魚2 盒(價值新臺幣256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經理鄭永智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復於(二)於110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前,見林禹丞所有之黑色雨傘1 支(印有LEXUS 字樣,價值新臺幣1400元)放置在該處傘架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禹丞發現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智、林禹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永智、林禹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冷燻鮭魚商品盤點明細、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庫存盤盈( 虧) 差異表各1 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3710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宗)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得上揭雨傘,業已返還告訴人林禹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