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承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第6行及倒數第3行所載「力通機車有限公司(力通公司)」、「力通公司」,均應更正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遠信公司」;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劉承忠」署名1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署押所偽造之文書,既經王碧君(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遠信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偽造欄位 │ 卷內頁數 │ ├─────────┼──────────┼──────┼──────┤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偽造「劉承忠」之署押│連帶保證人簽│偵字卷第25頁│ │暨約定書 │1枚 │名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