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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停車票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履行債務,貪圖小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獲利益合計新臺幣4,790元及停車票1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1時48
    分許,駕駛BBJ-8563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醫院停車場,郭哲鈺所駕駛上開
    車輛於111年4月25日2時57分離場前,郭哲鈺先駕駛另1輛不
    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出入口取得停車票卡,並未駛入
    停車場,郭哲鈺隨即持甫取得之停車票卡繳納BBJ-8563號自
    用小客車之停車費,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郭哲鈺車
    輛係甫進場即欲駛離停車場之車輛,僅收取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10元,郭哲鈺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
    繳之停車費4790元。
三、案經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哲鈺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
(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
    4月25日詐欺之不法利益為5000元一節,查告訴意旨將非屬
    詐欺利益之票卡成本費200元計入,而漏未將被告繳納10元
    停車費部分扣除,尚有誤解。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亦詐取尚未
    繳納111年4月25日3時23分再駛入車輛之停車費5500元一節
    ,依告訴意旨指訴內容,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認係屬被告詐欺行為,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同一接續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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