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阮金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阮金娟 阮氏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13015672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乙○○、甲○○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15時26分至16時43許、同日17時12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佳葳養生館內 ,各自與顏敏展、薛嘉元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該分局於該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有查扣之佳葳養生館帳冊2本、記帳紙36 張、店章2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智慧型手機(工作用)1支,及異議人2人、顏敏展、薛嘉元之警詢筆錄(含照片指認結果)可以佐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對本件異議人2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併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2人之違序行為所得5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警方當日在佳葳養生館內執行搜索時,現場並無任何客人,警方僅憑現場查扣之薪水袋,即認定異議人2人有從事本件處分書所載之違法行為,並不合法,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當日於佳葳養生館內進行消費之客戶(即顏敏展等2人)已於警詢過程中坦承,其等給 付之費用中,其中之500元為與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費用,並有查扣前揭查扣之證物、男客人之手機聯繫資料翻拍畫面、顏敏展等2人之警詢筆錄及指認表等可以佐證,異 議人之辯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乙○○、甲○○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年月30即已 接獲警方對其所為之本件處分書,此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送達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是自各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分別至同年6月29日與同年7月5日,異議人2人不服本件裁處分之異議權即因期間 屆滿未行使而喪失。本件異議人2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遞交本件異議狀(即申訴書面),已逾法定期間,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