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施月燿
- 被告羅仲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仲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仲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按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而羅仲揚於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空白匯款單上書寫相關匯款資料後,拍攝取得該匯款單圖檔,嗣進一步使用電腦予以加工合成(即於該圖檔中鑲嵌不實且模糊之經辦人章截圖、不實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處理該筆匯款流水字號截圖而予以偽造),就該經加工合成之不實經辦匯款單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傳送該偽造之匯款單圖檔之目的僅為取信受款人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非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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