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停車票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履行債務,貪圖小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獲利益合計新臺幣4,790元及停車票1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1時48
分許,駕駛BBJ-8563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醫院停車場,郭哲鈺所駕駛上開
車輛於111年4月25日2時57分離場前,郭哲鈺先駕駛另1輛不
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出入口取得停車票卡,並未駛入
停車場,郭哲鈺隨即持甫取得之停車票卡繳納BBJ-8563號自
用小客車之停車費,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郭哲鈺車
輛係甫進場即欲駛離停車場之車輛,僅收取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10元,郭哲鈺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
繳之停車費4790元。
三、案經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哲鈺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
(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
4月25日詐欺之不法利益為5000元一節,查告訴意旨將非屬
詐欺利益之票卡成本費200元計入,而漏未將被告繳納10元
停車費部分扣除,尚有誤解。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亦詐取尚未
繳納111年4月25日3時23分再駛入車輛之停車費5500元一節
,依告訴意旨指訴內容,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認係屬被告詐欺行為,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同一接續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