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哲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停車票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履行債務,貪圖小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獲利益合計新臺幣4,790元及停車票1枚,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秋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1時48分許,駕駛BBJ-8563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醫院停車場,郭哲鈺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4月25日2時57分離場前,郭哲鈺先駕駛另1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停車場出入口取得停車票卡,並未駛入停車場,郭哲鈺隨即持甫取得之停車票卡繳納BBJ-8563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郭哲鈺車輛係甫進場即欲駛離停車場之車輛,僅收取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元,郭哲鈺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4790元。 三、案經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哲鈺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 (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收 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詐欺之不法利益為5000元一節,查告訴意旨將非屬 詐欺利益之票卡成本費200元計入,而漏未將被告繳納10元 停車費部分扣除,尚有誤解。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亦詐取尚未繳納111年4月25日3時23分再駛入車輛之停車費5500元一節 ,依告訴意旨指訴內容,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認係屬被告詐欺行為,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為同一接續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