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2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3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維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維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這是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的規定。該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一事二罰」,也就是除有刑事法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因此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移送意旨為被移送人於113年4月16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前),無正當理由攜帶短刀(下稱扣案物品)一把,並從參與聚眾鬥毆的車輛下車要進入上開地點探視傷患,經移送機關盤查,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扣案物品。因認其有涉嫌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移送簡易庭裁處等語。
三、本件扣案物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全長16公分,刀刃長8.5公分,雙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的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4號之函詢結果可參。又上開同一行為,亦經移送機關於以被移送人涉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現由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偵查中等情,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既經移送機關將其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則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前開同一行為以其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顯有不合,因此依前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確定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規定,全案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