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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秩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正忠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法人張晏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晏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7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部分不受理。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臺北市○○○○街0號2 樓愛露旺工作室(ARROW ON DARTS CLUB,下稱該酒吧)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4時50分許縱容少年黃○○於深夜 聚集在該酒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 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亦分別有規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移送機關之裁罰職權,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㈡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以「情節重大」、「再次違反」為處罰要件,然依本案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所載,被移送人在本案之前並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相同非行而被處罰,此有卷附個別查詢作業(本院卷第21頁)可證,是本案應不合於「再次違反」之處罰要件。再依卷附調查筆錄可知,少年黃○○是與其父母先後前往該酒吧,少年黃○○既係 在父母同意下前往,亦不足認有違序情節重大之情,是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即有未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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