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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湖秩字第3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徐文瑞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謝育晁

被移送人 林柏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3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59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育晁、林柏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鐵鎚1支、菜刀1把、短刀1把,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3日10時4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訊筆錄。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三、謝育晁部分:謝育晁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短刀與林柏劭在對峙,並稱攜帶短刀為防身,本院審酌謝育晁所持短刀質地堅硬、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進而引發附近居民恐懼進而報警,謝育晁所為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於謝育晁預先在與林柏劭口角前持短刀防身,非不能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其所為已逾正當防衛範圍,自無從執此事由阻卻違法。

四、林柏劭部分:林柏劭因談判情緒激動而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及鐵鎚,於公開街道上亮刀,尚有可能致傷於他人,其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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