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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秩字第四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玉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秩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九二六○六四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零時十三分許。⑵地點: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二十三號一樓威利企業社戰神網咖店。⑶行為:被移送人乙○○上開網咖店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僱用被移送人李虹興為現場負責人,即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丙○○、陳冠儒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丙○○、丁○○之證言。⑶上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⑷經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情節尚非重大,爰如主文之處罰為已足。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玉卿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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