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秩字第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秩字第四號
- 移送機關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九二六○六四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零時十三分許。⑵地點: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二十三號一樓威利企業社戰神網咖店。⑶行為:被移送人乙○○上開網咖店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僱用被移送人李虹興為現場負責人,即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丙○○、陳冠儒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丙○○、丁○○之證言。⑶上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⑷經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情節尚非重大,爰如主文之處罰為已足。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