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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秩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李玉卿

  • 原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法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秩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九二六○六四八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零時十三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六十五弄二十三號一樓威利企業社戰神網咖 店。 ⑶行為:被移送人乙○○上開網咖店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僱用被移送人李虹 興為現場負責人,即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丙○○、陳 冠儒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丙○○、丁○○之證言。 ⑶上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⑷經警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情節尚非重大,爰如主文之處罰為已足。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玉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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