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久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甲○勇股)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久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㈢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
㈥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