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湖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 月3 日北縣警汐刑社字第0970018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3 日19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264 號之1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停車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設自用加儲油設備,供品福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輛使用,當場查獲有油槽一座、加油槍一支及柴油約2000公升。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係處罰「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或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汽車貨運業,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並非經營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之相關營業。又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氣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之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該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由此可知客貨運輸業者之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者,應不必申請即可設置。被移送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已如前述,且被移送人並陳稱其公司有挖土機2 台、推高機1 台及發電機1 台,均為無法外出加油之機械設備,其公司之車輛大多為曳引車,連同關係企業計,所有車輛達120 台,每月用油量約27萬公升,並提出車輛明細、相片及證明文件、97年3 月加油之簽單明細等為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三、綜上,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義傑